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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05 16:58:51   来源:云南临沧凤庆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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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与上文持否定论者相类似的观点,更多的是从非艾滋病感染者的安全出发,认为:在保护病人隐私权名义下,法律对相关信息的禁止性条款及实践中的封闭性运作,正对全社会的艾滋病防控产生负面影响,更多人可能因此受害。

后者如200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寅会批准实施的《乌鲁木齐市艾滋病防治条例》,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申请结婚登记时要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自1985年我国第一个艾滋病病例出现以来,我国出台了相应的管理规定,从这些管理规定中可以看出对艾滋病的态度主要是以防控为主,例如对艾滋病的强制检测、在一些行业的限制进入等规定,这些信息传达的是一种对艾滋病的恐慌态度,而这种恐慌态度进一步造成了对艾滋病的歧视性社会氛围,这种环境十分不利于对艾滋病的预防与控制,90年代中期,我国陆续参与了一些国际性会议并接受了一些国际性组织的帮助,从政府到部分人群开始转变对艾滋病的观念,在一些管理规范上开始取消强制性检测、开始注重支持和关爱艾滋病患者/感染者,开始强调宣传教育、开展同伴教育、开始注重营造一种非歧视性的社会氛围,尽管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效果仍然不是十分理想,受艾滋病传播的特点以及传统观念的影响,社会中对艾滋病患者/感染者,甚至是其近亲属的歧视仍然是阻碍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强大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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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据此我们可以给出一个艾滋病信息的概念,即:艾滋病信息是人们在对艾滋病这一特定对象进行认识的过程中所获得的各种消息、指令、数据、符号、图形、图像等。[8]如洪海林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法的基本原则的研究,见洪海林:《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50-160页。[9]第三项原则是列明目的原则,有学者由称其为目的特定原则,由于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经将这类信息特定化下来,因此其目的也是特定的,只能运用于与预防、控制和消灭艾滋病相关的目的。在前文中我提到的商业部的《沐浴业管理规定》,虽然只是草案,只是征求意见稿,但实际上立法对艾滋病患者/感染者区别对待的信息已经传达了出来这种封闭表现在立法上,一方面是具有极高的立法效率,另一方面则是话语的封闭,在此,产生了一系列内在于立法者思想内部的价值取向,如法治主义话语、技术主义倾向,以及全球化意识等,这些价值取向在今后的立法中将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

经验主义的试行立法模式、立法的工具性结构定位,再加上立法民主性有限,这三者或许可以说明,何以立法的思维、体制、方式等方面,都塑造出了技术化的性格。作为过渡时期的产物,这一时期的法制委员会扮演了实际立法者的角色,但是对于其法律地位、工作职责、立法权限和程序,宪法及相关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根据1978年宪法第22条和第25条规定,立法权集中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制定法令,不能制定法律。(二)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基本原则的分类 1.一般原则和特有原则 艾滋病信息归根到底也属于信息的一种类型,具有信息的一般性特点,因此,国家在对各类信息进行管理的时候有一些基本原则需要遵循,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一般原则就是在所有信息法律管理领域所需要遵循的基本准则,例如合法性原则等等。

进入专题: 艾滋病信息 基本原则 反歧视 。【作者简介】 马靖然,云南警官学院法学院副教授。很多学者会认为,我们在宣传教育方面是一直贯彻这一原则的,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信息对于人们心里有形的和无形的影响。首先,在艾滋病防治领域的综合性、基本性的规定也就是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艾滋病防治条例》,级别较低,在艾滋病防治领域很难起到类似于《民法通则》等基本性法律应有的功能。

首先应当提倡艾滋病病毒的自愿检测制度,在这种病毒不会非人为地影响到外界或他人的情况下。如何实现艾滋病信息的科学化管理,需要确定一个正确的指导精神或价值准则,这就是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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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收集的方式方法应当正当合法,这就包括收集相关信息时,被采集信息者的自愿和知情同意以及收集相关信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操作规程的。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艾滋病防治条例》中的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实行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二十四条却又规定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这一赋权性规定又使得自愿检测制度成为虚设,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这里的需要是国务院各部委认为的需要,尽管这种需要有时候也有客观事实的支撑。这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艾滋病防治条例》中自愿检测的原则规定不统一。要求信息管理者要做到对艾滋病信息的安全保护,避免艾滋病信息被破坏、涂改、删除、买卖、非法获取、未经许可的披漏等等。

这一原则至少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体现:1.知情权。而为了对艾滋病进行有效的监测和评估,以便于对艾滋病的预防和控制,国家又需要对这些患者/感染者的部分数据的采集、整理和使用,艾滋病的公共信息包括艾滋病自愿咨询所获得的信息、卫生防疫部门在救治艾滋病患者/感染者时所获取的信息,艾滋病监测站点所获取的信息、艾滋病实验室所获得的信息等等。由于艾滋病信息的特殊性,即对个人而言,他属于个人隐私,然而对社会而言,他则影响公共卫生安全,决定了这一原则。[9]第三项原则是列明目的原则,有学者由称其为目的特定原则,由于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经将这类信息特定化下来,因此其目的也是特定的,只能运用于与预防、控制和消灭艾滋病相关的目的。

齐爱民:《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个人信息保护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在前文中我提到的商业部的《沐浴业管理规定》,虽然只是草案,只是征求意见稿,但实际上立法对艾滋病患者/感染者区别对待的信息已经传达了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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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个艾滋病患者/感染者在明知自己患有/感染艾滋病的情况下仍然与性伴侣发生性关系,则性伴侣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该滋病患者/感染者在此情况下与多名性伴侣发生性关系则应该认定其构成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艾滋病信息源自于人们对抗艾滋病的实践,但艾滋病信息绝非被动的存在,艾滋病信息是一系列的数据、符号、指令、图像、图形等等,但艾滋病信息又不仅仅是这些数据、符号、指令、图像、图形等等。

由于艾滋病传播方式的特殊性,参与原则在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领域的另一个方面是保障性伴的知情权,应该说,艾滋病患者/感染者的性伴也是艾滋病信息的权利主体,也应该参与到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过程当中来,他/她有权利知晓对方的艾滋病患病/感染的实情,从而享有自由选择继续与艾滋病患者/感染者成为性伴侣或者终止与艾滋病患者/感染者的性伴关系。三、我国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基本原则的种类 首先要明确的是,我们对于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什么。而在这一过程中,需要一种基本价值或者基本精神的存在,这种基本价值或基本精神决定了我们对于艾滋病信息的态度、行为、法律保障的方向,而正确的态度、行为和法律保障的方向将有助于对艾滋病的控制甚至是消灭。蒋坡主编:《个人数据信息的法律保护》,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这部影片在国外之所以得到好评,是因为他真实,真实的记录了一个艾滋病家庭的生活,但这部影片所传达的信息也是不利于营造一个不歧视的社会氛围的,我们来看看其中的剧情介绍:本部纪录片直击艾滋病这个敏感而恐怖的话题……[12],整个纪录片确实给人心灵上很大的震撼,不断给人们敲着远离艾滋病的警钟,但却直接把艾滋病患者/感染者推向绝路。二为现代科学指事物发出的消息、指令、数据、符号等所包含的内容。

其次,艾滋病信息主体有权在信息被采集后确认信息的正确性和完整性,有权删除、纠正、弥补和修改这些信息。比例原则要求我们在对艾滋病信息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关注到个人隐私和社会公共卫生利益中间的比例度,以确定正确的艾滋病信息的使用方法,如是否披露以及如何披露相关的艾滋病信息。

笔者先前的研究重点是对艾滋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但随着研究的深入,笔者发现,如果宏观的信息环境不发生改变,单纯研究艾滋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的实践意义是不大的,就如同不去研究一潭污水如何变清澈而仅研究如何把其中的一滴水变清澈一样,起到的是治标不治本的作用,故本文的研究从对艾滋病个人信息的研究转向了对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研究上。保护隐私权也属于人权保障应有之内容,但在前文参与原则中已述及,此处不再赘述。

平衡原则要求我们在个人隐私与公共卫生安全发生冲突的时候,不能因为公共卫生安全而牺牲个人隐私,也不能因为绝对的个人隐私的保护而危及公共卫生安全,应当充分衡量二者之间的关系,找到其中的平衡点,这个平衡点是动态的,在有的的个案中,我们需要倾斜于公共卫生安全,而在另一些个案中,我们又可能要倾斜向个人隐私的保护。后者如200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寅会批准实施的《乌鲁木齐市艾滋病防治条例》,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申请结婚登记时要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我国当前的立法中没有关于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统一立法,对于信息法律管理采用的都是分散的立法模式,学者的研究也是着重于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4],鲜有学者专门关注于对艾滋病信息的管理或法律保护的研究。因此,在推行实名制检测艾滋病病毒的过程中还是需要权衡,需要比例和平衡原则的指导。自1985年我国第一个艾滋病病例出现以来,我国出台了相应的管理规定,从这些管理规定中可以看出对艾滋病的态度主要是以防控为主,例如对艾滋病的强制检测、在一些行业的限制进入等规定,这些信息传达的是一种对艾滋病的恐慌态度,而这种恐慌态度进一步造成了对艾滋病的歧视性社会氛围,这种环境十分不利于对艾滋病的预防与控制,90年代中期,我国陆续参与了一些国际性会议并接受了一些国际性组织的帮助,从政府到部分人群开始转变对艾滋病的观念,在一些管理规范上开始取消强制性检测、开始注重支持和关爱艾滋病患者/感染者,开始强调宣传教育、开展同伴教育、开始注重营造一种非歧视性的社会氛围,尽管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效果仍然不是十分理想,受艾滋病传播的特点以及传统观念的影响,社会中对艾滋病患者/感染者,甚至是其近亲属的歧视仍然是阻碍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强大阻力。对于艾滋病相关信息的使用应当正当合法,限制艾滋病相关信息的使用范围,考虑艾滋病信息使用的必要性,即非用不可的场合才能使用,可用可不用的场合以及完全不需要使用的场合不予使用。

孔令杰:《个人资料隐私的法律保护》,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其次,尊重艾滋病患者/感染者及其性伴、近亲属的选择权。

[6]仅就中央立法而言,相关的文件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艾滋病防治条例》、《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修正)》、《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管理办法(试行)》、《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实施方案(试行)》、《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2004)《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艾滋病卫生检疫实施方案》等等。我国对于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没有统一的规范,对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相关要求是分散的规定在各个单行的规范性文件中[6]。

公共卫生领域的艾滋病信息是指政府及各相关机构或组织在应对艾滋病问题时所获取的所有信息。对于责任主体,但凡违反相应的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中的义务,均要承担相应程度的责任,以确保这些义务能够得到遵守。

这就要求我们至少做到: 1.在宣传教育方面。这就是本文选择以下的一些基本原则作为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基本原则的原因。虽然强制检测理论上有利于国家对艾滋病病毒的监测、掌握和控制,但实际上,强制检测却在迫使很多艾滋病患者/感染者躲起来,逃避检测,进一步使得信息采集者所获取的数据是不可靠或者说不完整的,由此形成一个恶性循环,越强制越抵触、害怕,越抵触、害怕就越逃避,越逃避数据就越不完整。这一原则对于艾滋病信息的法律管理非常重要,只有在尽量客观和真实的数据基础上,我们才能够正确的评估当前艾滋病流行的现状和预测艾滋病流行的趋势,并提供给政府或权威部门正确的行为指导。

法治社会的标志之一是以人权保障为目的,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目的之一也是要营造一个有利的信息环境,在国家层面,这个信息环境传达的讯息要能够有效帮助国家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在个人层面,这个信息环境传达的讯息要能够保障基本人权的实现,尤其是一个病人——艾滋病患者/感染者的人权。作为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过程中所需要遵循的基本价值准则,因此,能够成为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基本原则需要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高度概括性。

2.在立法和制定政策方面。洪海林:《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

参与原则要求艾滋病信息主体能够有效参与到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过程当中来,在信息采集初期,艾滋病信息主体应当享有知情权和自愿检测权,每个艾滋病患者/感染者都有权选择公开自己的艾滋病信息,接受治疗,接受帮助,当然也有可能接受的是屈辱和歧视,也有权利选择隐瞒自己艾滋病信息,不接受相应的治疗和帮助而有尊严的死去。在不同的研究领域,信息也被赋予了特定的内涵和外延,例如在医学领域,艾滋病信息是艾滋病病毒的毒株、病理结构、疫苗等等,而在法律领域,艾滋病信息是一些与艾滋病的社会管理和社会控制相关的信息,从信息的作用范围看,可以将这些信息划分成两个类,即艾滋病个人信息和公共卫生领域的艾滋病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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